时间:2019-05-09 08:40 tags: 债权债务
孙龙与袁彤于2006年结婚,2011年孙龙之父患病,孙龙向同事詹星借款50000元用于为其父治病,后因孙龙无力归还借款,詹星**到**,**判决孙龙归还詹星50000元借款。现**判决书已生效,詹星申请**强迫执行孙龙的财富。而孙龙本人名下的财富缺乏以完整执行,詹星也未申请追加执行孙龙的妻子袁彤。
【分歧】
因个人负债而被判决归还时,能否执行其配偶的财富,大家见地不一,了解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念:
观念一以为不能执行配偶的财富,由于该借款是个人以本人名义借的,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申请执行人詹星也未申请执行袁彤的财富,故**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更不能执行配偶的财富;
观念二以为能够执行孙龙与袁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富,因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则,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准绳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归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准绳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归还。但是,假如夫妻一方可以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能够对立债权人的恳求。
其次,保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求。判决书中若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白认定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能够选择追加或不追加。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则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置。在执行理论中假如执行机构直接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财富后,缺乏以清偿债务的,能够执行注销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富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固然法律规则对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肯定的主体以外的人,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除法律明白规则的事实和理由外,普通不得随意追加,以防止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触及以夫妻共同财富归还个人债务的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白规则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富中本人应享有的那局部份额为底限。依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益主体对同一项财富享有一切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一切权。夫妻共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富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的注销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富,依照共同共有理论,这些财富自身被执行人就享有共同的一切权,理应有被执行人本人应享有的那局部份额。我国现行执行法律标准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通常是对原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财富予以执行,故需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目的是经过追加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系的案外人为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使执行得以顺利停止。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固然执行了其配偶名下的财富,但就其财富的性质而言,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富中本人应享有的那局部份额,本质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财富,并没有触及到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所以,当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富。
综上,本案中假如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詹星未向**申请将袁彤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孙龙向詹星的借款视为孙龙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袁彤的个人财富来清偿债务,只能执行孙龙的个人财富及孙龙与袁彤的共同财富(如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存折等)中孙龙个人所享有的那局部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