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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靠谱讨债公司夫妻感情决裂**却因财物引

时间:2022-07-10 19:32   tags: 行业新闻  

  被告罗卫忠,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汉族,新疆钢铁(集团)有限义务公司博业公司第二铁丝厂工人,住本市头屯河区八钢六管区60栋7号。
  被告陈红芳,女,一九六八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头屯河区八钢职工宿舍。
 
  被告罗卫忠与被告陈红芳财物纠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熊志江独任审讯,公开开庭停止了审理,被告罗卫忠、被告陈红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卫忠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经**调解**,双方协议由我给付她19040元,陈红芳放弃共同财富。当时有6000元存款及给孩子办理保险的事情未告知法庭恳求处置。调解书生效后,我和被告就这两个问题不断未能协商处理,被告已取走6000元存款,孩子保险的投保人也注销为她的名字。为此诉至**,请求被告依据原调解书的协议,将存款6000元给我,孩子保险的投保人更改为我,由我继续为孩子投保。
 
  被告陈红芳辩称,被告所述根本属实,但我所取走6000元已用于归还我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给孩子投保后,投保人不断注销是我,我和被告共同交纳头两年的保险费,**后被告单独交了一九九九年的保险费,二○○○年被告拒交保险费,为此我交纳了当年保险费,现我已将保险受益人从孩子更改为我,我以为购置保险是为孩子,我作为孩子的母亲,请求由我继续办理孩子保险的事,故不同意将保单手续托付给被告,也不同意将投保人改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卫忠与被告陈红芳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注销结婚,婚生一子罗家成,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生,后因双方夫妻感情决裂,陈红芳**来院请求**,经本院掌管调解,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当时双方就财富商定:陈红芳自愿放弃对共同财富的分割,罗卫忠给付陈红芳财富折价款19040元。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主要共同财富及债务停止了注销,但未注销本案所触及的存款6000元及为孩子购置保险的事情,陈红芳亦未提到有债务6000元。被告现诉至**,请求被告执行原调解书,全额返还6000元存款,并将孩子保险的有关手续托付给本人,投保人更改为本人。
 
  另查,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在中国建立银行****钢铁支行八一路储蓄所存入定活两便存款6000元,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取走该笔存款,本息合计6002.64元。
 
  另查,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八月投保,投保人注销为陈红芳,被保险人注销为罗家成,受益人注销为罗家成,险种为“99型--为了明天”。该险种规则:投保人每年为本人子女交纳保险费813元,自投保当年起,每三年返还1000元,如被保险人生病,医疗费用可按规则报销。办理保险后,原、被告共同交纳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保险费,被告单独交纳一九九九年保险费,被告单独交纳二○○○年保险费。二○○○年,保险公司按规则已向被告返还1000元。同年,被告将保险受益人变卦注销为本人。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立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1999)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当事人陈说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在办理**时,即应当将存在的、需求处置的家庭财富、债权债务及其他必要事务真实、明白、全面的予以注销和处置,以防止今后发作纠葛。原、被告经**调解**时,双方就财富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对在审理过程中已注销财富停止的处分,而未注销的财富在产生纠葛后,应当另行处置。故原、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所存6000元及其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富予以分割,被告单独将该存款提取并占有,无法律依据,理应返复原告应得局部。被告辩称将该存款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该债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罗家成所购置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罗家成今后安康生长,同时停止投资以获取收益,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而消弭,故被告请求以本人为投保人,继续为孩子办理保险事宜契合道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则,但思索到原、被告目前已**,由被告抚育孩子,而被告曾交纳过局部保险费,故为防止原、被告今后为子女保险一事再生纠葛,被告可给付被告所担负局部的保险费,即所交纳全部保险费的一半,由被告单独办理罗家成今后保险的有关事宜较妥。至于保险公司所返还1000元,因该款项系用于罗家成今后生活,被告作为投保人暂时期管并无不可,本案中不宜对此予以处分。故对被告各项诉讼恳求中的合理局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芳给付被告罗卫忠应得存款本息3001.32元;
 
  二、被告陈红芳给付被告罗卫忠保险费1626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芳担负190元,被告罗卫忠担负多诉局部的125元。
 
  上述被告对付款项合计4817.32元,被告陈红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罗卫忠,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尔自治区****市中级****。